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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887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显武。被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03月30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子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27000元,利率为8.961249‰,约期为2016年03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李某某的贷款凭证一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03月30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子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27000元,利率为8.961249‰,约期为2016年03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子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范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