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72号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建设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7570226XK。法定代表人:冯永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龙翔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0000018700。法定代表人:郭昌明:总经理。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利息12800元(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差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差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无缝管产品。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66177.10元的不锈钢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具状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16177.10元的货款,尚有150000元货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欠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州华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浙江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昌明公司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原告公司制作的与被告公司有关的2010年至2016年的财务应收账明细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管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业务总计货款为1466177.10元,被告已支付1316177.10元,尚余货款150000元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件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8份,合同约定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向原告湖州华特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不锈钢管、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在收货后一月内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共向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交付了价值1466177.10元的不锈钢管,并向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前共向原告湖州华特公司支付货款1243476元,并与同日就货物余款222701.10元,向原告湖州华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被告昌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1.10元,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提出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通过庭审,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至今差欠原告湖州华特公司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清��,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依承诺还款,故原告湖州华特公司要求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差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始,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