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高杰与李向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杰,李向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864号原告:张高杰,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丁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向前,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高杰与被告李向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杰及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158.1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297.08元;2、误工费:1940.3+(64.6元/天×8天)=2457.1元;3、护理费:78元/天×8天=624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158.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在济源市××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推到在地上,并用拳头猛力击打其头部,导致其出现头疼、眩晕、恶心、呕吐、听力丧失等症状,2015年7月15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伴眩晕,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297.08元,事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殴打其造成其听力丧失,给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给其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2015年6月8日,其在南夫并没有打原告。其之前只和原告发生过一次矛盾,经派出所处理,签了协议,不再干扰彼此的生活。原告诉状中称,其将原告推到在地,用拳击打他的头部,并无当时的照片,原告是先天性耳聋,不是其造成的。其曾经帮助过原告,原告不应反咬其一口,其要求原告提供当时报案的案卷和原告挨打后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2、原告残疾证(听力有障碍)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耳朵打伤,导致原告听力完全丧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2、河南中沃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一个月是1940.3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7297.08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须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及诊断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伴眩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6年8月14日张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在济源惠耳听力技术服务中心验配助听器,并且能和正常人交流。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再去验配中心检查,没有听力,不能再佩戴助听器。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6、2016年8月15日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佩戴助听器后,可以与同事正常交流。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佩戴助听器后,能通过驾校考试,说明原告在打架事件之前,能够与人正常交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公司可以与人正常交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可以与人正常交流,2015年7月1日原告检查回来后,发现不能与人沟通,完全听不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因听力障碍持有残疾证。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十分密切,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有推搡、打骂的行为。原告曾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40.3元,工作期间,佩戴助听器后,可以与同事正常交流。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伴眩晕,住院8天,治疗花费7297.08元。另查明,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于2015年6月28日将原告进行猛力殴打;以及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的推搡、打骂行为与原告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伴眩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发生有推搡、打骂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原告进行猛力的殴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的推搡、打骂行为与原告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伴眩晕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身听力也有障碍,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