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俊生与李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生,李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943号原告:朱俊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方伟,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香河县办事处推荐人员。被告:李贺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原告朱俊生诉被告李贺强、刘国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朱俊生申请追加李贺群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前原告朱俊生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保、李贺群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生诉称:2016年7月7日9时00分,被告李贺强驾驶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艾依瑞斯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刘国保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073.6元、护理费97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98.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贺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9时00分,被告李贺强驾驶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艾依瑞斯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俊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肌肉撕裂伤、右小腿肌间血肿。此间支出医疗费9249.7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提供其本人所在单位香河县星艺罗兰家具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事发时原告为香河县星艺罗兰家具厂员工,原告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171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被告李贺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另查: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香河县星艺罗兰家具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贺强驾驶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贺强驾驶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贺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贺强驾驶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B×××××/冀B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9249.7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73.6元,提供其本人所在单位香河县星艺罗兰家具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事发时原告为香河县星艺罗兰家具厂员工,原告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171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即3171元÷30天×48天=507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75.6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即每天54.2元。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应为19779元÷365天×18天=975.4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7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原告朱俊生支出医疗费92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11049.78元。误工费5073.6元、护理费975.4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199元。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9.78元。在保险限额外,原告已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