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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288号原告:刘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现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平诉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78128.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朝公司系漯河市嘉业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的总施工方。2015年3月9日被告新朝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嘉业花园8#楼填充墙砌体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格为788128.86元,施工期间原告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被告需支付工程劳务费的80%,砌体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承包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完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劳务费71万元,剩余78128.86元未付,被告新朝公司项目经理王现森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了劳务费凭证,2016年1月25日被告新朝公司财务人员吴留全出具了已付71万元的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新朝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处承建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中段路北的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3#、5#、8#、9#楼,1#商铺及地下人防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2015年3月9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王现森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朝劳务公司,乙方:刘国平。1、承包范围:甲方将其承包的嘉业城市花园8#楼填充墙砌体工程(包括:圈、过梁,构造柱,窗台压顶,防水圈儿等二次构件的刚劲绑扎、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植筋下料等全部工作)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付款办法: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为准),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付款后,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款80%,砌体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0%,抹灰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3%,余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承包价格:按甲方认可的决算面积37元每平方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上述协议书中有被告新朝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王现森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经过结算,201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8#楼总面积21300.78㎡,总工程款788128.86元,80%应付61万元,借支61万元;95%应付74.8万元,下欠13.8万。”2016年2月19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出具8#楼砌体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8#楼砌体,工程量21300.78㎡,单价37元,合价788128.86元;2、扣除清防护钢管人工费-2250元;清单附后;3、扣除电梯井清理人工费,工程量2单元,单价3600元,合价-7200元。(主体、砌体班组均摊,注:付款时应扣除预付款)。以上合计778678.86元。项目经理:王现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用共计71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新朝劳务公司认可嘉业城市花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业城市花园一期8#楼砌体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新朝劳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宝鼎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就原告劳务工程出具有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788128.86元,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经支付款项710000元,下余款项为78128.86元。关于结算清单中第2项“扣除清防护钢管人工费2250元”及第3项“扣除电梯井清理人工费7200元”,原告述称结算单中扣除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故被告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工程劳务费用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朝劳务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付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发包方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嘉业城市花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了验收,且被告对该辩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平工程劳务费78128.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