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文忠诉被告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忠,白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029号原告贺文忠,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白玉海,52岁,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贺文忠诉被告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忠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条一份,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2015年上半年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玉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白玉海向原告贺文忠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偿还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贺文忠提供证据系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贺文忠提供的借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文忠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玉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