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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军泼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泼,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558号原告:王军泼,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原告王军泼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泼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筛网牛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被告拖欠筛网牛筋款50000元,至今未付款。被告张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军泼为被告张伟提供筛网牛筋,为此,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筛网牛筋30000元,2014年欠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发货单的数额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泼支付筛网牛筋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唐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