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恩明与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明,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001号原告丁恩明。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执行事务合伙人XX刚,该厂厂长。被告XX刚。被告陈春霞。原告丁恩明与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以下简称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明诉称: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提供一幢厂房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XX刚交付借款100万元,但由于该幢厂房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明,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该厂房的产权证办下来以后,三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且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就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创业园东路25号3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9月底,被告XX刚、陈春霞因债务问题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迅达弹簧厂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创业园东路25号3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恩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借款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查询信息。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书一份。该抵押借款书载明:XX刚、陈春霞夫妻二人分多次向丁恩明现金借款,以借据为准。主动愿意用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北边一幢厂房约958平米及厂所辉腾一辆(车号苏K×××××)作抵押物一次性抵押给丁恩明,时间为一年。债务未偿还清期间,以上抵押物的所有权归丁恩明所有包括使用权。丁恩明在此期间不得再抵押、转让、出售。同时XX刚、陈春霞夫妇也不能将抵给丁恩明的抵押物再次抵押,并保证一旦发现立即双倍还款。如果债务人还款期间已到又不能全额还清债务,债权人丁恩明有权将抵押物收回处理,无差价。同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XX刚汇款85万元,另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99万元。2015年9月1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扩大生产需要,XX刚向丁恩明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整。为确保及时还款,本人将厂房抵押给丁恩明作质押,月息按1.5%计。2015年9月2日,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迅达弹簧厂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创业园东路25号3的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务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日到2015年10月2日。同日,被告迅达弹簧厂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另查明,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三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迅达弹簧厂为讼争借款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创业园东路25号3的房产设定抵押。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陈春霞、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恩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XX刚、陈春霞、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丁恩明有权以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创业园东路25号3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共同负担(原告丁恩明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