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苏刚上诉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刚,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刚,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先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林,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先亮、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现代公司支付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现代公司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苏刚系于涉案规章制度之后发生违纪行为的情况下,确认现代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作法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只有苏刚的所谓违纪行为是在涉案规章制度施行之后发生,才能依据该制度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2.一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苏刚系于涉案规章制度施行之后实施的严重违纪行为的肯定结论,不能排除其在前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而两种可能性所导致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一审判决中不应出现似是而非的认定;3.对于苏刚系于涉案规章制度施行之后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应由现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对现代公司与苏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问题未加以确认。一审中,苏刚明确指出现代公司未在解除事前先通知并征求工会意见这一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对程序违法事实并未涉及,是刻意回避。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存在违法,均应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代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苏刚的上诉意见。苏刚上诉的第二点理由,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状以及两个阶段的庭审中均未提到,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理由是苏刚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超过了一审请求理由的范围。另外,现代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现代公司立即支付苏刚2003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刚于2003年2月12日入职现代公司,担任班长一职,月平均工资8500元。2015年8月24日,现代公司以苏刚违反《安全奖惩制度》6.2.1第76条之规定,向苏刚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苏刚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现代公司支付2003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00元。2015年10月30日,顺义仲裁委依法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3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刚的全部仲裁请求。现代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苏刚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苏刚称其于2014年7月8日收到现代公司发放的《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2015年8月24日,现代公司以违反《安全奖惩制度》6.2.1第76条之规定,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刚是在该制度送达之后实行的违纪行为,故现代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苏刚提交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解除合同告知书显示现代公司根据《安全奖惩制度》6.2.1第76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了与苏刚的劳动合同。《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载明苏刚于2014年7月8日收到现代公司的《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一本。谈话笔录显示苏刚承认2014年7月份左右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现代公司对解除合同告知书、《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苏刚观看淫秽视频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纪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司以此为由与苏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庭审中,现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实施《安全奖惩制度》的决议、规章制度审批单。关于实施《安全奖惩制度》的决议显示《安全奖惩制度》的民主征集意见过程公开透明、流程规范,符合相关规定。职代会审议结果:同意实施,请相关部门落实,上有现代公司工会的盖章。规章制度审批单显示《安全奖惩制度》经过了审批。2.《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安全奖惩制度(试行)》6.2.1第76条规定:工作期间,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的;或观看、传播淫秽视频的,解除劳动合同。《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显示:本人于2014年7月8日收到《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一本,并同意按《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执行,落款处有苏刚本人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3.谈话记录。谈话记录显示苏刚承认2014年7月份左右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苏刚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4.解除合同告知书。苏刚认可《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回执、谈话记录、解除合同告知书的真实性,但对关于实施《安全奖惩制度》的决议、规章制度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安全奖惩制度(试行)》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且其是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制度的,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违纪时间是在收到该制度之后,故现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法定限度包括用餐、饮水、如厕等必要的生理行为。用人单位是由管理者、劳动者和客户等众多人群组成并活动的公共场合,在此场所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基本的礼仪公德。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对所在单位负有勤勉劳动义务,并应秉承职业操守,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的职业形象。苏刚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显示其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该行为违反了勤勉工作的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公司的办公秩序和形象,更与劳动者基本的职业操守相悖。同时,根据现代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审批单、关于实施《安全奖惩制度》的决议可以看出该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苏刚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了《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而谈话记录显示2014年7月左右苏刚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若仅以无法确认该行为发生的准确时间点而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偏颇。综上,现代公司与苏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于苏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现代公司工会盖章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现代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8月10日将对苏刚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通知了工会,工会对现代公司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证据2为关于对苏刚处理请示的一般禀议,该证据形成于现代公司OA系统,用以证明现代公司对苏刚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时候,已经通知了工会。苏刚对于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无相关领导的签字盖章,形式违法,内容矛盾,现代公司应提供向工会报告的相应流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证据1存在矛盾,按照现代公司的处理流程,应当先由现代公司各层领导处理后反馈到工会,证据1显示工会收到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早于证据2中记载的意见形成时间2015年8月11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虽然苏刚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中该证据显示该员工(苏刚)因工作时间观看、传播淫秽视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15年8月10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将对苏刚严重违反劳动记录的处理意见报公司工会,工会对公司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对于证据2,现代公司当庭通过登入其员工即当时苏刚处理意见的上报人梁伯书的OA系统对于关于对苏刚处理的请示的处理文件进行了演示,点击进入该处理文件的界面,该界面一般禀议的内容与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苏刚对此亦表示认可,但仍然认为由于电脑网络的特殊性,不能据此认为现代公司通知了工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现代公司当庭对于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演示,故在苏刚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工会于2015年8月18日协助完成对苏刚的处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现代公司与苏刚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合法解除。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法定限度包括用餐、饮水、如厕等必要的生理行为。用人单位是由管理者、劳动者和客户等众多人群组成并活动的公共场合,在此场所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基本的礼仪公德。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对所在单位负有勤勉劳动义务,并应秉承职业操守,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的职业形象。本案中,苏刚认可其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故该行为违反了勤勉工作的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公司的办公秩序和形象,更与劳动者基本的职业操守相悖。同时,根据现代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审批单、关于实施《安全奖惩制度》的决议可以看出该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苏刚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了《安全奖惩制度(试行)》宣贯手册,而谈话记录显示2014年7月左右苏刚在夜班期间观看淫秽视频,若仅以无法确认该行为发生的准确时间点而认定现代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偏颇。至于苏刚对于现代公司的解除程序提出的异议,因根据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明及一般禀议打印件显示,其已经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本院对于苏刚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现代公司与苏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于苏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