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在明与被告蒋汶君、李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明,蒋汶君,李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在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仕民(特别授权),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132011029。被告蒋汶君,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立志,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张在明与被告蒋汶君、李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志、蒋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二被告在经营富丽华酒楼期间将装修业务承包给原告,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从工程款中支付40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我那元及利息6.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汶君书面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7.4万元,原告并在被告处消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蒋汶君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借期到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蒋汶君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1至2万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立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给张在明出具的借据及承诺。证据4、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汶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就借款逾期利息、借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借期到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汶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计算,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蒋汶君支付利息6.4万元,应一起主张为准。被告李立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汶君辩称除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外,被告李立志偿还了5万元,原告并在被告处消费约2万元,但对此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蒋汶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汶君、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在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蒋汶君、李立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