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汪德良、曾燕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波,汪德良,曾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60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波。被执行人汪德良,被执行人曾燕君。申请执行人刘海波与被执行人汪德良、曾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德良、曾燕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602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1015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8元,执行费9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已对被执行人曾燕君所有的桂M×××××小车(已扣押)进行处置,但目前尚能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待上述财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60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韦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