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明星与吴海军、代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星,吴海军,代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544号原告:向明星,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代素蓉,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文风,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该公司员工。原告向明星与被告吴海军、代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吴海军、代素蓉、平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21时38分许,被告吴海军驾驶被告代素蓉所有投保于平安公司的川JYxx**号小型轿车,从遂宁市开善东路天宫路宾馆旁小街左转弯向开善东路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日,后于2015年8月28日于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治疗,8月31日至2015年9月4日于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未好转,2015年9月12日在永宁镇诊所住院治疗1个月。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因伤势未得到有效控制,原告再次于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原告再次门诊治疗。2016年1月7日遂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及3月3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公司已垫付人民币24000元。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公立医院的实际票据扣减基本医疗自付项目后由被告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无医院明确确诊,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应在实际产生后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20元每天乘以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才予以认可;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诊疗过程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乘以原告实际住院需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误工费按法律规定是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标准及其时长;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必要的入院、转院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确定损失金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标准认可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海军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代素蓉所有,被告代素蓉借给被告吴海军使用,被告吴海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807.87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代素蓉辩称,车辆系被告代素蓉所有,借给被告吴海军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21时38分许,被告吴海军驾驶川JYxx**号小型轿车(被告代素蓉所有)从遂宁市开善东路天宫宾馆旁小街左转弯向开善东路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由原告向明星驾驶的川Jxxxx**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向明星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于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61.2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遂宁韩氏骨科诊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5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于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20.90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于永宁镇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56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于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243.77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原告于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318.70元。2016年3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约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2016年3月3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伤者实际损伤及恢复情况,如确需行后期‘膝关节置换术’……向明星的后续(膝关节置换)费用约为:48000.00(大写:肆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6年1月7日,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军驾驶的川JY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审理中,经协商,被告吴海军、代素蓉与被告平安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比例为15%。原告向明星自2011年10月起租住于遂宁市船山区,在建筑工地务工。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6205元、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270元、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3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海军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代素蓉所有,被告代素蓉将车辆借给被告吴海军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素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海军驾驶的川JY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上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人民币11820.90元,住院费人民币22364.67元;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3日,但原告于永宁镇骨科诊所治疗期间不能认定为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0元/天×(3+26)日=58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等情况,因此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3日及出院后90日,但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缺乏依据,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3270元/年÷365日×90日≈8203.5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租住于城镇已逾一年,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人民币26205元/年×20年×0.1(残疾系数)=52410元;5、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应为人民币41357元/天÷365日×120日=13596.82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等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以上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75.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89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8000元,由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475.9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7721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9637.73元,被告吴海军承担人民币7627.84元。被告吴海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7.87元,从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7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向明星支付人民币76668.08元,向被告吴海军支付人民币6180.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明星对被告代素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向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嫚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