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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与王宗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教育服装厂,王宗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568号原告: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6861548-X。法定代表人:刘乃保,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春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玲,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县教育服装厂诉被告王宗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春玲,被告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沂源县仲裁委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45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沂源县仲裁委提供的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证明力:1、被告提供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清单,既不能证明是在哪个单位工作的,也不能证明提供过连续有效的劳动,更不能作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9月、11月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提供的工作发放花名册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要求确认2004年3月-2015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是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并据之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花名册(复件)、考勤表(复件)、工资表(复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对其证据均予否认,对其关于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实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推定该证据真实,由此可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为校服加工企业,被告的工作场所为原告的生产车间,所从事的工作为校服加工,而校服加工的工作就其属性而言明显属于需要组织管理、工友协作,不属于适合独立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工作种类,以此已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至于工作期间是否持续、是否有中断并非区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标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2、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复件)等记载,可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到原告所属服装厂工作,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但未举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以期间内服装厂多次对外发包,相关资料由承包人掌控为由主张免除其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确认二者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原告即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原告严格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则可提交职工名册、书面劳动合同并据之以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如原告未严格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则应当对其科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否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而未作举证,应对其行为作不利推定,由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该规定,服装厂即便存在对外发包的事由亦不足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终止时间,被告认为,2016年1月份原告将校服生产任务承包给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被告的工资由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因此主张2015年12月为终止时间,在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校服生产任务发包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具体时间时,原告拒绝陈述,其行为明显属于“拒证行为”,应对其行为作不利推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属劳动法上的合格主体,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显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并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其二者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确认二者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是间歇性的劳动,即使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中断的辩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从确定合同期限,因此不具备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此外,原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间双方发生过单方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即便存在如原告所述被告提供劳动具有某种间歇性的事实,亦不足认定为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断,从而否定二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持续性,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与被告王宗玲之间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