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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天峨县路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峨县路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秀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南宁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广西天峨县路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法定代表人郭立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天峨县路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桂1222执68号]一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8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到申请执行人处提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00元,执行费15355.00元。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货款128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到申请执行人处提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00元,执行费15355.00元。申请执行人为减少损失,不要求被执行人提货,申请本院裁定将库存在广西南宁金宇破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价值1287000.00元的机械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书)交由其公司处置,用于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被执行人仍需要这些设备,可另签订买卖合同,重新生产供应设备,另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其公司自行承担,并自愿放弃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追偿,申请执行费要求免收。申请执行人处置库存仓库的机械设备后,不论亏盈,同意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做出(2016)桂1222执68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价值1287000.00元的机械设备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置完毕。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仕   雄审判长 贺   仕   雄审判员 黄恒林审判员黄恒林审判员 王   细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覃图波书记员覃图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