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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杰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杰,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内06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宋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杰撤回上诉。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 乌 云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裕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