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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朱丽红等与刘国才、叶金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朱丽红,刘国才,叶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异13号异议人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锦江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0622664756396M。申请执行人朱丽红,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刘国才,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叶金秀,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丽红(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国才、叶金秀(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刘国才所有的位于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系异议人2012年9月15日依法向易明东购买的,并对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异议人使用该房屋办公长达4年时间。自购买了上述房屋之后,异议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国才等人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异议人名下。为此,异议人多次找到被执行人刘国才等人协商未果。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曾于2016年5月11日告知了异议人依法主张权利,异议人多次到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法院又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月执字第484-3号执行通知书,就异议人早已购买、居住的上述房屋责令二被执行人腾房。鉴于上述事实,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位于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活动。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份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的座落于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刘国才,有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102室)、15200309(103室)、15200311(104室)房产权证为凭,该证登记时间均是2015年4月7日,且是单独所有。2015年4月法院保全时查明上述房屋并未出售给别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国才名下,可见该房产权在登记时是无异议的,且至今未变更,权属归被执行人刘国才是可以执行的。异议人提交的2012年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没有被执行人刘国才的签字和名字,与被执行人刘国才无关,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假,尚待法院判决结论。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刘国才、叶金秀的哥哥,此三人均是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刘国才的房产用于公司做厂房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并不代表房产是公司所有。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告知了各住户依法主张权利,其他住户都主张了权利,但异议人未主张权利,至2016年9月21日法院提出将房屋内物品清空,并搬出房屋时再提出执行异议,这些是异议人为了二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而配合的权宜之计。另房屋2015年2月以前由于没有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属小产权房,依法2012年期间是不能上市出售的。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相悖,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月民一初字第474-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才所有的位于余江县锦江镇兴安街房屋壹栋(产权证号锦L-05-149号)及锦江镇锦安社区贰栋和12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5××77号、15200307号、15××09号、15200310号、15××11号、15200312号、15××13号、15200314号、15××15号、15200317号、15××18号、15200329号、15××30号)。2015年4月21日,二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请求对超出诉争标的的房屋解除查封。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月民一初字第47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国才所有的坐落于余江县锦江镇兴安街房屋壹栋(产权证号锦L-05-149号)及锦江镇锦安社区贰栋和6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第××号、第15200310号、第××号、第15200314号、第××号、第15200317号、第××号)的查封。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月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于2016年5月11日向锦安社区102室、103室、104室、303室、602室、604室住户发出了(2015)月执字第484-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将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如各住户认为房屋系自己所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国才送达了评估报告。2016年9月2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2015)月执字第48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将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内物品清空,并搬出该房屋。2016年9月29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终止对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异议人与易名东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购买甲方(易名东)坐落于锦江镇对面刘家村商品房,第1、2单元第1层住房叁套,该住房面积约360平方米;该住房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012年10月10日,桂林忠开具编号为NO2619973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佳鑫公司购刘家房三套第一层款项贰拾壹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经查,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刘国才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国才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异议人提出与易名东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已全部交付完毕,由于被执行人刘国才等人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执行人名下,请求依法终止对异议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与被执行人刘国订立的合同,并且桂林忠开具的NO2619973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刘国才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国才名下的房屋的执行。综上,对异议人要求终止对余江县锦江镇锦安社区102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3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104室(余房权证锦江镇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鹰潭市佳鑫精密元件有限公司的异议。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余腾飞代理审判员  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