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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与陶正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陶正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东方新世界18栋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203-3。负责人:侯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木,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巢湖支行)诉被告陶正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巢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成、被告陶正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巢湖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逸贷”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逸贷信用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逸贷”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者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4270300050359792),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原告催要透支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025.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透支利息11988.44元、滞纳金6742.01元等费用(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办法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正木对诉请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均予以认可。原告工行巢湖支行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账户截图及欠款明细,证明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到期等事实。被告陶正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陶正木向原告工行巢湖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逸贷”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其填写了牡丹“逸贷”信用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逸贷”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者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工行巢湖支行于2012年8月7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陶正木牡丹贷记卡(卡号:4270300050359792),被告陶正木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原告工行巢湖支行催要透支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正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025.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透支利息11988.44元、滞纳金6742.01元等费用(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办法继续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陶正木向原告工行巢湖支行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规定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陶正木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正木对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工行巢湖支行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正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025.8元、利息11988.44元、滞纳金6742.01元(利息、滞纳金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陶正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