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庞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庞保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768号原告:李永安,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庞保行,男,1973年5月21日生,住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安诉被告庞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被告庞保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3分,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利息是月息3分,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约定的是工地完工后把钱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7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并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永安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庞保行2014、7、10号”,借条上有被告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保行向原告李永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36%,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永安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被告庞保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