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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闵建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杜兴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30号原告:闵建强,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育局电教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280196-7。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兴保,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闵建强与被告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长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杜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被告杜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建强撤回对被告刘伟、王长明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强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医药费99141.00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5、误工费16395元(33245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0元,合计2236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刘伟只对前一次碰撞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大部分无事实依据,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60%的责任;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杜兴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无责任;原告的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25分左右,张孝胜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沿S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11省道100KM+700M处驶入逆行,迎头与刘伟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杜兴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孝胜、皖M×××××轻型厢式货车乘员黄如学、邱思诚、无牌正三轮车乘员闵建强、杜兴保受伤,三车损坏。黄如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滁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兴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思诚、黄如学、闵建强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杜兴保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闵建强受伤后于当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72.22元。其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颈椎棘突多发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闵建强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急诊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6146.9元。2015年7月26至2015年8月12日闵建强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5494.81元。其出院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拆除牵引钉。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闵建强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547.60元。其出院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颌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第一月按时复诊。闵建强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668.4元。闵建强合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93529.9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闵建强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闵建强要求如有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闵建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颈椎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闵建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闵建强户藉地江苏省宜兴市大浦镇张泽村尤后153号,要求按江苏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皖M×××××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王长明,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皖S×××××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杜兴保有异议外,但未提供证据,其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三车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可按7:1.5:1.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车主按责任赔偿。原告闵建强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其户藉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大浦镇张泽村尤后153号,要求按江苏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闵建强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闵建强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93529.93元。依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标准按原告诉请,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5、误工费15329元(31084元/365天×180天)。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6、残疾赔偿金35765.4元(16257元/年×20年×11%)。标准按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级按鉴定意见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案情酌定;8、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9、交通费20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以上合计166344.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67.2元((6840元+15329元+35765.4元+8000元+2000元)÷2个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3486.95((93529.93元+1800元+1080元-20000元)×70%),另承担鉴定费1000元,合计98454.1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67.2元((6840元+15329元+35765.4元+8000元+2000元)÷2个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1461.49元((93529.93元+1800元+1080元-20000元)×15%),另承担鉴定费1000元,合计56428.69元;由杜兴保赔偿11461.49元((93529.93元+1800元+1080元-200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建强各项损失98454.1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建强各项损失56428.69元;三、被告杜兴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建强各项损失11461.49元;四、驳回原告闵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负担1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杜兴保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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