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立波与张超群、尤怀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立波,张超群,尤怀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朱立波,居民。被执行人张超群,居民。被执行人尤怀泉,居民。朱立波与张超群、尤怀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超群、尤怀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波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超群、尤怀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