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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华与刘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刘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904号原告:杨华,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欣,女,1980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杨华与被告刘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欣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杨华与刘欣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刘欣欣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0万的价格卖给杨华,杨华当时交付了车款,刘欣欣也交付了车辆。杨华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刘欣欣至未协助杨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杨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刘欣欣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华提供其与刘欣欣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欣欣将自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0万的价格卖给杨华;2.杨华递交刘欣欣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收条一枚,内容为刘欣欣收到杨华交付车款20万元;3.争议车辆的登记证书。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刘欣欣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和与之相悖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杨华与刘欣欣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刘欣欣将其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0万的价格卖给杨华,杨华交付车款后,刘欣欣交付了车辆。现刘欣欣一直未协助杨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杨华提起告诉。本院认为,杨华、刘欣欣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即刘欣欣有协助杨华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义务,杨华主张刘欣欣协助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华与被告刘欣欣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合同有效;二、刘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审 判 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