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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金香、郑高政等与史国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香,郑高政,郑莲英,史国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75号原告:叶金香,女,1959年0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万年县,系死者郑某之妻。原告:郑高政,男,1980年03月0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万年县,系死者郑某之子。原告:郑莲英,女,1978年0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万年县,系死者郑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90106310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政,男,1980年03月0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新龙花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3311975********,系原告叶金香之子,原告郑莲英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国方,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970F。负责人:蔡志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1611857380,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叶金香、原告郑高政、原告郑莲英与被告史国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高政及本案其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以下简称原告方)、被告史国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3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史国方驾驶赣H×××××号重型货车沿万年县310省道线自东向西行驶,经45㎞路段时遇受害人郑继荣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左转,被告史国方紧急制动并打方向避让。因该车超载,致紧急制动有效力下降,反应迟缓,该车将郑某及电动车推行20多米致路下,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6)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国方和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国方所驾驶肇事车辆曾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史国方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亦应在其保险限额予以理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万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国方辩称:请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免赔的事项,依据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故在我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免责10%;2、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3、丧葬费用包含了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葬费、土葬费等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吃住等费用,不应重新计算殡葬费;4、治丧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应该严格按照其提供的发票凭证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死者郑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适当减少;6、车辆损失维修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减少;7、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史国方所驾驶车辆挂靠单位在投保单上免责条款声明处盖章予以了确认可以推知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故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而由被告史国方自行承担。2、根据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万年县陈营镇东景社区居委会及江西广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郑某生前确系生活居住在新龙花苑小区6幢1单元901室,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应当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核算。3、丧葬费用是指因处理死者丧事而产生的费用,很显然冰棺费及停尸费均属于此等费用,故在赔偿死者丧葬费的项目中应包括上述项目,不应重复计算,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死者郑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原、被告各方在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各方应严格按照履行,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在得到了被告史国方的人道主义补偿14.6万元补偿款后,放弃对被告史国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追究,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史国方继续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金额违反了协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1、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鉴于受害人与被告史国方在此次事故的负同等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史国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汪信真自行承担余额的50%。2、被告史国方具有超载行驶的违法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商业险赔付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史国方免除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江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本院认可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受害人郑某因本起事故目前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核定金额为503500元【26500元/年×(20-1)年】;2、丧葬费核定金额为26068.5元(52137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及办理丧事期间的务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5、车辆损失赔偿金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3068.5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金香、原告郑高政、原告郑莲英人民币110,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金香、原告郑高政、原告郑莲英兰人民币203655.83元【(563068.5-110,500)元×50%×90%】,其余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叶金香、原告郑高政、原告郑莲英兰等三人计人民币314155.83元。二、驳回原告叶金香、原告郑高政、原告郑莲英兰等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9元,由被告史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36×××14,开户银行为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