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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德、刘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德,刘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12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越华,系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田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青青,曾用名,刘津津,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德、刘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刘青青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致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陈志德的金融借款合同;2、被告陈志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885.19元,2016年8月16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882‰加收2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志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尔后,被告陈志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清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陈志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志德的基本身份信息;3、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德签订编号“1882047200社农户借字【2015】年第00000829”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志德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月利率8.9882‰的事实;4、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志德到原告处立据编号NO:0024760759借款3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德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志德的事实;5、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志德欠息2885.19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志德欠息2885.19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德、刘青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德签订编号“1882047200社农户借字【2015】年第00000829”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志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988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德到原告处立据编号NO:0024760759借款3万元的借据,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志德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3万元。尔后,被告陈志德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志德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885.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志德签订编号“1882047200社农户借字【2015】年第00000829”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陈志德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陈志德提出的“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885.19元,2016年8月16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882‰加收2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德签订编号“1882047200社农户借字【2015】年第00000829”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陈志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885.19元,2016年8月16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882‰加收2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被告陈志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陈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