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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乔双、李朝安与杨兴林、刘世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乔双,李朝安,杨兴林,刘世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22民初439号原告:罗乔双,女,生于1935年7月11日,小学文化,彝族,务农,住云县。原告:李朝安,男,生于1935年10月11日,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文华,男,生于1963年8月5日,苗族,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林,女,生于1966年9月11日,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被告:刘世和,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先雷(系被告侄子),男,生于1989年9月27日,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俊伦(系被告兄弟),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乔双、李朝安诉被告杨兴林、刘世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二原告的财产牛厩一间三格、土木结构厨房一间两格;2.二被告归还原告原先在李朝安名下(现在杨兴林名下)的承包土地17.3亩的二分之一(田地5.6亩,茶地5亩、旱地6.7亩);3.二被告归还二原告所栽种的核桃树41棵的二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一子五女),均已成家,原告原先与儿子及儿媳杨兴林共同生活,平时五个女儿也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2002年原告的儿子因病去世,后儿媳杨兴林与被告刘世和恋爱结婚,婚后被告杨兴林与刘世和要求继续留在原告家生活,并同意赡养二原告,之后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原告500市斤大米、500市斤玉米、现金24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且多次辱骂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1日,经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兴林、刘世和每年给付原告罗乔双、李朝安玉米200市斤、大米500市斤、猪肉60市斤、现金1000元。履行给付时间从2010年起,玉米、大米于每年1月10日前履行;现金1000元于1月10日前支付500元,于7月10日前支付500元。现原告李朝安名下的17.3亩土地及所栽种的核桃均由被告管理、收益,原告建盖分给儿子的牛厩、厨房也被被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完全散失劳动能力,且李朝安患有脑中风后遗症,需要特别护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时常辱骂原告,尚欠玉米1000市斤、大米750市斤及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生活费2000元未履行,还将二原告截止2015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领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二原告在2009年7月22日已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本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现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乔双、李朝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明 珠审 判 员 欧阳美香人民陪审员 潘 继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