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贵礼与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礼,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441号原告:刘贵礼,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程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工业园区拓展区界牌镇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724071430040G法定代表人: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贵礼诉被告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礼诉称: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一直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14306元。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201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砂石款116559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79900元及资金利息(314306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65594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天公司法人代表孟强庭后向本院辩称:湘天公司2013年7月成立,邱黄辉是法人。2016年2月我做了法人后,尚欠刘贵礼1165594元的砂石款属实;至于原法人邱黄辉是否尚欠刘贵礼314306砂石款,我就不清楚了。刘贵礼还在我站拉走了255314元商砼,应该从1165594元中品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湘天公司的原法人邱黄辉与刘贵礼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4日支付上月材料款”,湘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20日,湘天公司的邱吉飞、邱黄辉与刘贵礼结算,湘天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款314306元。2016年2月29日,湘天公司的法人孟强与刘贵礼再次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满100万元后甲方付50万元,以此内推;延迟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该货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且在50天内全部支付”,湘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7月16日,湘天公司向刘贵礼出具欠条“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16日,湘天933站欠刘贵礼砂石款1165594元。另查明:湘天公司2013年7月成立,2014年6月18日邱黄辉系法人;2016年3月9日,孟强系法人,孟强出资比例95%,邱黄辉出资比例5%。认定以上事实,《砂石供应合同》、《砂石料采购合同》对账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刘贵礼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砂石款1165594元,被告的法人代表孟强予以认可,故对1165594元欠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出具该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乙方供货满100万元后甲方付50万元,以此内推;延迟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该货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且在50天内全部支付”付款方式,原告可以在2016年7月1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作为违约金;剩余665594元,可以从2016年7月16日50天后即2016年9月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作为违约金。原告刘贵礼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砂石款314306元,因该对账单的出具者为湘天公司的原法人、现股东邱黄辉,孟强作为现法人并未主张该笔欠款不属实,作为湘天公司的股东邱黄辉也未到庭主张该笔欠款的不属实,故原告主张湘天公司尚欠其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砂石款3143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次月4日支付上月材料款”的付款方式,原告可以从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1月20日的次月4日即2016年2月5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湘天公司主张原告刘贵礼拉走了255314元商砼,应该从欠款中品迭的辩称理由,应刘贵礼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贵礼支付拖欠的货款1479900元及资金利息(314306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500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665594元从2016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