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庄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稷山县西社镇东庄村家中,卖给贾某某51.45克毒品咖啡因,收取贾某某50元钱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咖啡因共计2.49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物证:扣押的毒品咖啡因;(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0.7kg罂粟壳粉末、2.7kg咖啡因、1.73kg罂粟熬制品、0.06kg白色块状固体、电子称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