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冬菊与赵鹏、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赵鹏,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张冬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任成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1818644-5。法定代表人:田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7号12-1。组织机构代码证:05983739-0。负责人:刘文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冬菊诉被告赵鹏、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成业,被告赵鹏、被告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沈敏华驾驶的辽A261**牌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班,在上班的途中,沈敏华驾驶的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白沙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薛文力驾驶的辽M972**牌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等车内30人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沈敏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文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20152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4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鹏不同意按照份额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受伤人员情况不相同,医疗费差距较大,被告赵鹏不主张留有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被告赵鹏同意赔偿超过保险范围内的金额。被告富丽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工伤鉴定为九级,被告富丽公司只垫付了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给付护工护理费11520元,出院后给付原告护理费1400元,第二次给付护工护理费525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垫付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造成31人受伤,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31人平均分担,超过交强险每个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30%分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与原告伤不符,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申请法院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许,原告乘坐沈敏华驾驶的辽A261**牌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班。途中,沈敏华驾驶的辽A261**牌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白沙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与薛文力驾驶的辽M972**牌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车内30人受伤,司机沈敏华受伤。2014年7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敏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文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等多处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冬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左肩关节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张冬菊预交鉴定费920元。另查明:被告富丽公司系事故车辆辽A26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沈敏华驾驶事故车辆。沈敏华系被告富丽公司职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富丽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评定为九级残。被告赵鹏系事故车辆辽M972**牌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薛文力驾驶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1人受伤,其中伤者7人已起诉至本院,分别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04号(张淑芝)、(2015)于民一初第02058号(张冬菊)、(2015)于民一初第02060号(李颖)、(2016)辽0114民初9536号(何菲)、(2016)辽0114民初1349号(孙萍)、(2015)于民一初第01348号(沈敏华)、(2016)辽0114民初829号(冯延威),其余受伤人员现未提起诉讼或已撤诉。其中(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04号(张淑芝)案件已审结,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8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728.87元、交通费3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富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01.40元、护理费525元,该判决已生效。其余6人案件正在诉讼中。冯延威在(2016)辽0114民初829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确定冯延威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51元。李颖在(2015)于民一初第02060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确定李颖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774.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孙萍在(2016)辽0114民初1349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确定孙萍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58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0453.33元、复印费40元。原告何菲在(2016)辽0114民初9536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确定何菲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0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0.65元、误工费11849.32元。沈敏华在(2015)于民一初第01348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确定沈敏华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2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021.06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670元。原告张冬菊在本案中对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本案确定张冬菊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490.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沈敏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文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富丽公司及被告赵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赵鹏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敏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文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鹏作为薛文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侵权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辽M972**牌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冬菊、司机沈敏华等31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富丽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富丽公司作为原告张冬菊的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确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可见原告及被告富丽公司之间已启动工伤保险的赔偿程序。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富丽公司不因一次非法行为受两次处罚,故原告与被告富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及垫付费用问题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09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禁食水一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109天,故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雇佣一人的费用,该费用数额为10490.28元(35128元/365天×109天)。被告富丽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护理费被告富丽公司的意见,可待双方就劳动争议处理时一并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52元,应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生误工费的证据,被告富丽公司亦表示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进行判决。如原告对被告富丽公司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有异议,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5613.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与原告伤不符,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且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偏颇的事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一般常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应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予以计算20年,计75613.2元(29082元/年×20年×13%)。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920元,因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4元,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开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父亲张华昌,1948年7月14日出生,母亲付万侠,1954年5月2日出生,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将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鉴于薛文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鹏作为薛文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张淑芝已先行起诉并结案,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淑芝各项费用,现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赔付张淑芝后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向其他6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未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本院不予保留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扣除张淑芝获得的赔偿数额外,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中已用4283.87元,剩余为105716.13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用52.21元,剩余为499947.79元。在本次事故中,6原告均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先行赔付。其中张冬菊应得赔偿金额为6920元(6000元+920元)、李颖应得赔偿金额为13170元(12000元+1170元)、孙萍应得赔偿金额为8020元(7000元+1020元)、何菲应得赔偿金额为5880元(5000元+880元),沈敏华应得赔偿金额为4017.50元(3000元+1017.5元),冯延威应得赔偿金额为8110元(6000元+2110元),以上总额为46117.5元。故扣除该部分先行赔付金额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59598.63元(105716.13元-46117.5元)。在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发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8267.91元。其中张冬菊所占比例为17.95%[(10490.28元+500元+75613.2元+29754元)÷648267.91元)],李颖所占比例为21.60%[(5774.47元+500元+133777.2元)÷648267.91元)],孙萍所占比例为23.67%[(8925元+10453.33元+300元+133777.2元)÷648267.91元)],何菲所占比例为13.89%[(6102.6元+11849.32元+300元+62252元)÷648267.91元)],沈敏华所占比例为10.29%[(2021.06元+14670元+50000元)÷648267.91元)],冯延威所占比例为12.60%[(5774.4元+300元+75613.2元)÷648267.91元)]。故本案原告张冬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59598.63元)项下应得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97.35元(59598.63元×17.95%)。至此,本案原告张冬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未赔偿部分为105660.13元(116357.48元-10697.35元)。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62.39元,本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为1242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张冬菊的损失中需转入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总额为118080.13元(105660.13元+12420元)。因被告赵鹏作为薛文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按责任比例只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冬菊35424.04元(118080.13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冬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20元,并在该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冬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97.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424.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2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697.3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424.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