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兴财与殷世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财,殷世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909号原告:陈兴财,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园林东路林业局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系原告陈兴财之妻),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园林东路林业局家属楼。被告:殷世翼,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良种场。原告陈兴财与被告殷世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被告殷世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世翼支付货款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世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6240块红砖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每块红砖0.5元,总价款为312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殷世翼承认向原告购买6240块红砖是事实,并向其出具了3120元欠条一张,但认为,当初是原告叫被告去修建热力观察井的,修井所用材料除红砖外都是被告提供的,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修井款,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砖款,现只能向其退还红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趁心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殷世翼是在为原告陈兴财修建热力观察井。经质证,陈兴财对该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虽能证明殷世翼雇佣刘趁心具体修建热力观察井,但无法充分证明该观察井是殷世翼为陈兴财修建的,且该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世翼承认从原告陈兴财处购买了6240块红砖,并向其出具了3120元欠条一张,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红砖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兴财已将红砖交付给了殷世翼,而殷世翼作为买受人却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陈兴财要求殷世翼支付货款3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殷世翼提出陈兴财未向其支付修井款,所以其不应向陈兴财支付砖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兴财是否应该向殷世翼支付修井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殷世翼对此可另行主张,但其不能以陈兴财未向其支付修井款来对抗其负有的向陈兴财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殷世翼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世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兴财支付货款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世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满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