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思思,该办公室征地拆迁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诉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刘俊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行初5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江岸区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区统筹办提交5份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该办公开: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1191张;2.拨付给江岸区二七街办事处用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征收费用;3.《关于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4.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委托给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实施的委托合同或协议;5、《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同年4月11日,区统筹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向刘俊进行邮寄送达。针对刘俊的第1项及第5项申请,称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予以细化、明确;针对第2、3项申请,称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刘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公开;针对第4项申请,认为该委托合同中包含有委托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认为其中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相关信息与刘俊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关联,在答复书中将合同部分内容如委托合同甲方及乙方的名称、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等向其进行了公开。同年4月13日,刘俊收到上述答复书,因对答复内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统筹办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撤销区统筹办作出的2016JT-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区统筹办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区统筹办收到刘俊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刘俊邮寄送达,同年4月13日刘俊收悉。区统筹办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俊申请公开的第1、5项信息系要求区统筹办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1191张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因区统筹办负责全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刘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何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区统筹办答复要求刘俊对第1、5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并予以细化、明确,该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系“拨付给江岸区二七街办事处用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征收费用”,该内容系二七街办事处用于征收的工作费用。刘俊作为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地块的被征收人,其有权了解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二七街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其用于征收工作的工作费用与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刘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系“关于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该内容系区统筹办为规范辖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而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针对拆迁工地施工方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其内容与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据此,区统筹办针对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刘俊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系“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委托给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实施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合同双方关于委托征收事项的多项规定,区统筹办将与刘俊生产、生活相关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相关信息以摘录的形式附于答复书中向其公开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刘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作出被诉答复超过了一个工作日。2.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作出更改、补充,而不是直接作出答复。此外,申请人作为公民,不可能知道明确的信息名称,被上诉人应该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检索义务。3.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有了解与征收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有误。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摘录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而其认为与上诉人无关的信息不予公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的答复中未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辩称,我单位依法能给予公开的已经公开了,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同年4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同年4月13日上诉人收悉。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答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5项信息即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1191张”和“《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因被上诉人负责全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上诉人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何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答复要求原告刘俊对第1、5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并予以细化、明确,该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申请的第2项信息即“拨付给江岸区二七街办事处用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征收费用”,该内容系二七街办事处用于征收的工作费用。原告刘俊作为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地块的被征收人,其有权了解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二七街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其用于征收工作的工作费用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系“关于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该内容系被告区统筹办为规范辖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而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针对拆迁工地施工方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其内容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据此,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系“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委托给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实施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合同双方关于委托征收事项的多项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将与原告刘俊生产、生活相关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相关信息以摘录的形式附于答复书中向其公开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