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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柯尔,常广辉,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117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辉。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尔。被告:常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尔。被告:柯尔。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常广辉、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璇、韦丽利、被告常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13897083.26元及利息4787545.18元(该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县某某村某某的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常广辉、汪华、柯尔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酒837件(12瓶/件)与“某某”酒1227件(12瓶/件)折价或者以拍、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以购肥料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县某某村某某的林权为《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敞口金额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前往环江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常广辉、汪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柯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3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某”酒873件(12瓶/件)与“某某”酒1227件(12瓶/件)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义务,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质押物移交给原告。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编号为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张,金额共计2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同时,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缴纳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能足额缴纳票款,导致了原告发生票据垫款本金13897083.26元及利息4787545.18元(该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综上,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又依照《票据法》规定承兑了票据,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其开票账户中足额补足票据款,导致了原告发生大额票据垫款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垫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常广辉辩称,本案的贷款实际操作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杨某某,被告常广辉在公司的股份是代杨某某所持,且实际借款人也是杨某某个人,所以本案借款与被告常广辉无关,所有的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涉嫌诈骗,被告常广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常广辉对有其名字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常广辉提供的证明、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述。本院认为被告常广辉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常广辉与杨某某的内部约定,和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广辉主张该笔汇票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广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常广辉与杨某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和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897083.26元、利息4787545.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环江县某某村某某的两宗林地共计三宗林地(总面积为3612.45平方米)的林权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于担保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中所约定的垫款本金为14000000元的主债务。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常广辉主张该笔贷款涉嫌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属于民事案件,未涉嫌金融诈骗,借款人系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常广辉在《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常广辉、汪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常广辉、汪华应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广辉、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某某”酒837件(12瓶/件)与“某某”酒1227件(12瓶/件)作为质押物,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柯尔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柯尔应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柯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897083.26元、利息4787545.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对被告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县某某村某某屯的两宗林地共计三宗林地(总面积为3612.45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酒837件(12瓶/件)与“某某”酒1227件(12瓶/件)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广辉、汪华、柯尔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广辉、汪华、柯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3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常广辉、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尔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汪华、广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柯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