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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穆某1与穆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1,穆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236号原告:穆某1,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2,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男,住内黄县。(由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穆某1与被告穆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被告穆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15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从离婚的下个月开始于每月21日支付女儿穆佳美抚养费2?000元至满50?000元为止”,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拖欠21?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穆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因为原告不让自己探望女儿穆佳美,如果原告同意让女儿穆佳美每月随我生活2天,我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穆某2承认穆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穆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穆某2拖欠的21?000元抚养费应予立即支付,穆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穆某2主张的探望权,与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被告提出的抚养权、探望权一样,为节省司法资源、彻底化解矛盾,可以一并予以处理,穆某2请求以与女儿穆佳美共同生活2天的方式行使探望权,乃人之常情,只要不影响女儿穆佳美健康成长,可予以准许,为便于执行,本院酌定穆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年寒、暑假的第一个周六、日将女儿穆佳美接走探望2天,穆某1应予协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截止到2016年6月应支付的女儿穆佳美抚养费2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穆某1;二、被告穆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年寒、暑假的第一个周六、日将女儿穆佳美接走探望2天,履行地点为内黄县六村乡人民政府大门口,原告穆某1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穆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