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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尹奇与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奇,王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232号原告:尹奇,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九城监狱管理分局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王亮亮,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尹奇诉被告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亮亮称因实施工程资金紧缺,欲向原告尹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应急,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清本息。原告考虑双方是熟识朋友关系,且亦出于好意帮助,故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将上述借款金额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尹奇和王亮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30日,王因实施工程资金紧缺,向尹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清本息,尹奇于2016年4月30日将上述借款金额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王亮亮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本案在审理时,尹奇表示只要求王亮亮归还本金1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对话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相应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亮亮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借款借据,但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奇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亮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