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谭小军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军,绰号“矮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2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小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小军与谭某乙、王某、欧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一起到湘东钨业公司十中段矿洞偷采钨砂矿石卖点钱过年,由谭小军负责联系炸药。几天后,谭小军将一包重2.7KG具有爆炸性能且轰爆完全的炸药藏匿在茶陵县高陇镇古城村谭某丙家房屋东侧柴堆里。2016年1月5日,谭小军与谭某乙、谭某丙、王某、欧阳某某、谭某丙、钟某某、“老胡”等人商量决定当晚到湘东钨业公司十中段矿洞偷采钨砂矿石。当天下午,谭小军从谭某丙家房屋东侧柴堆里取出事先藏匿的上述炸药并放���在自己的摩托车里。当晚21时许,谭小军和谭某乙、王某、谭某丙、钟某某、“老胡”等人骑摩托车来到湘东钨业公司十中段矿洞里盗采钨砂矿石。次日21时许,谭小军与谭某乙、王某等人在偷采钨砂矿石过程中被在巡逻的湘东钨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欧阳某某、王某、谭某乙被当场抓获,谭小军和谭某丙、钟某某、“老胡”四人逃脱,湘东钨业公司巡逻人员在案发现场当场查扣了疑似炸药、起爆器、钻机等作案工具。2016年3月18日谭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炸药、起爆器等物证;2、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谭某乙、欧阳某某、王某、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小军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谭小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谭小军上诉提出:1、认罪态度好;2、无犯罪前科;3、本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4、家有70多岁老母需尽孝。谭小军的辩护人陈回儿提出:1、涉案的2.7KG爆炸物来源于谭某乙,储存爆炸物系谭小军与谭某乙共同实施,未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谭某乙定罪量刑,而对谭小军定罪量刑,处理不公;2、谭小军在本案中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有老人需赡养,且谭小军所居住村委出具书面报告,愿意承担对谭某甲的管教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对谭小军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被告人)谭小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轰爆性能完全的爆炸物2.7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谭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小军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2.7KG爆炸物来源于谭某乙,储存爆炸物系谭小军与谭某乙共同实施,未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谭某乙定罪量刑,而对谭小军定罪量刑,处理不公。经查,谭小军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的谭某丙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小军在本案中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有老人需赡养、且谭某甲所居住村委出具书面报告愿意承担对谭某甲的管教责任和义务与客观���况相符。根据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谭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对谭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小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谭小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小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徒刑三年;三、上诉人谭小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候雨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