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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德海、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赵德海,张玉,孟柏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2233号原告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华区平安大道四矿口西一千米路南陆顺建材大世界门面房四号楼北楼一至八号,组织机构代码:79679561-0。法定代表人贾纪超,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德海,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玉,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孟柏药,男,汉族,约45岁,住河南省汝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德海、张玉、孟柏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向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