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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09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1301031966********。委托代理人:高黎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永兵,董事长。被告:阴永兵,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鸿雁,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阴永兵、李鸿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其中本金为91200元;当月违约金为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给原告延迟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追偿费、变卖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及由此事件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94181)。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原告。为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阴永兵、李鸿雁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编号:垫000094181),约定阴永兵,李鸿雁对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富然中心10楼1001室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红塔区北城益丰装载机配件经营部处消费1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6日向红塔区北城益丰装载机配件经营部处替被告垫付了10万元;原告按约定替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于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6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7000元,产生欠款93000元、当月违约金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1800元(目前尚欠本金91200元)。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垫富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凯兴公司及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清单。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3000元,违约金93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后,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作为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阴永兵、李鸿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由被告阴永兵、李鸿雁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柴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