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永平与周启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平,周启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83号原告黄永平,男,1967年12月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启榜,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黄永平诉被告周启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永平,被告周启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平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700元(有借据),定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要求宽恕一段时间再还,到现在被告直接说没有这么多,准备不还钱了。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及逾期后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启榜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1000元,此款已经还完,什么时候还的时间太长了也记不清楚,当时还钱的的时候担保人娄忠银在场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2700元?2、原告所诉之利息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黄永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永平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启榜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表示拒绝质证,对第2组证据表示字不是自己写的,手印是自己捺的。被告周启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永平所举的上述1、2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永平的现金贰仟柒佰园(2700元)正,定于2010年5月19日还清,此据,欠款人周啟榜,2009年5月19日”。该借条上有被告周启榜的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启榜向原告黄永平借款,有其本人捺印的欠条在卷为据。欠条载明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周启榜辩称借款只是1000元,并已归还一事,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已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调整为从2010年5月19日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启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平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启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