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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746号 原告: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78.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8,612.00元,合计110,0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医疗费118,70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吉A4***学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4日17时30分许,王媛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4***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客路客车厂正门西侧时,与行人刘焕忠刮撞,经鉴定刘焕忠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和肺损失十级伤残,经绿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付事故全部责任,刘焕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者刘焕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其赔偿100,0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及车损险,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认不能提供杨武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1.00元不予收取,退与长春市地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