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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74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媛聆,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成铭,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治、张媛聆到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马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于2016年4月13日经施秉县法院判决离婚,并由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根据判决,支付给被告30000元。在2013年1月原告向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申请购买一套房屋,并于2013年1月23日交了筹金款,同年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订了《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住房认购协议书》,虽购房尾款40814元中的4万元是2013年5月30日跟被告借来付清的,但后面已偿还被告。后装修房屋的钱也是原告向其姐借来的。总之,上述房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但两人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被告却仍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扶贫生态移民房里不肯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房产,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施秉县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1号为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搬出原告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施秉县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购房的基础是基于男女朋友关系,以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情况下,被告才愿意出资购买房屋。购买该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万元筹金款是原告付的,但是尾款40814元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用被告交给其保管的存款支付的。虽然签署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一人签名,但是因房屋是廉租房,政策原因只能写一人名字,所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因被告在外工作,由原告处理。因此,该房屋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进行分割。2、原告承认使用被告存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我方表示认可,但原告称已偿还,却不属实。3、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若法院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当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购房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黔2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已分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已经离婚,但对夫妻财产已经分清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按照(2016)黔2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取用其存款,法院判决返还部分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住房认购协议书,证实被告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一方,因该房在购买时因政策原因无法将两人的名字一并写上去,因此才写的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购买该房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证据仅证实系原告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署认购协议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本院对原告赵某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署认购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4、马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证实被告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房子是在施秉县鲤鱼塘,但出具的收据是马号乡人民政府盖章,原告除非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该证据虽然证实2013年1月22日系原告交付生态移民住房认筹金2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因此,本院除对2013年1月22日原告交付生态移民住房认筹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一张,证实房屋交款的时间、交款人以及房屋尾款,被告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来看,尾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但是尾款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是使用了被告40000元支付尾款的事实。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房屋尾款支付,并不能证明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本院对原告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屋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6、扶贫生态移民住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2013年6月3日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一方,因该房在购买时受政策限制无法将两人的名字一并写上去。因此,才写的是原告一人的名字,购买该房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签订也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这份合同是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进一步证明了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财产。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7、石磊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向石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还款日期,现已还清。被告不仅以该证据不符合三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8、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证实原告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之子张吉祥的账户6221887131013298101上汇款2万元用于还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存进去后又取出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该证据不具有还款的唯一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9、2014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向父亲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双方系父女关系,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只是写借钱,没有写借钱的用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0、信用社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向姐夫丁仲培借款11000元用于装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清单是丁仲培的,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1、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扶贫生态房是原告赵某请步阳门店老板李兴发装修的,以及付款、欠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调查人只有杨承治律师一个人,被调查人也只有李兴发一个人,无法印证,该证据同时证明房屋装修是2013年9月14日开始的,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个人去联系装修也是很正常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2、莱茵阳光地板专卖店购物清单,证实原告2013年9月14日向李兴发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清单及价款为33390元,交付定金1600元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同时证明装修时间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3、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照片三张,证实被告兄弟三宝向被告借款3万元,由原告从张吉祥的账户取出3万元汇入三宝妻子王槐梅的账户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14、申请法院调取的台江县邮政储蓄银行张吉祥账户(账号为6221887131013298101)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借2万元买房,2013年6月21日已经还钱给被告,原告没有欠被告任何费用,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8号证据是相印证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3年6月21日到2014年1月9号期间是原告保管此卡,这段期间的交易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取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保管被告存折期间使用其存折取走被告钱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取走30000元钱是认可的,并已经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吉祥的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被告儿子张吉祥的邮政储蓄卡里取走40000元支付房屋尾款的事实。原告认可2013年5月30日是其从张吉祥邮政储蓄卡里取走40000元支付房屋尾款,但称已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2月9日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认识,后同年5月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并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黔26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赵某交付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的认筹金20000元。2013年5月25日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署《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住房认购协议书》。婚后被告便将自己的存折和儿子张吉祥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被告儿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为6221887131013298101)内取出40000元支付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的尾款。后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施秉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订《扶贫生态移民住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现仍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诉状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依据是基于其对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生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依据,不宜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以诉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并要求确认城关镇鲤鱼塘扶贫生态移民住房第6栋1单元6层01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待定状态,那么原告依据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