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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毓飞与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毓飞,何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毓飞,男,1975年6月3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建华,男,1971年11月23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唐毓飞与被执行人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毓飞于2016年8月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50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人唐毓飞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74元,缴纳本案执行费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除发现被执行人何建华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N×××××),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已委托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代为办理对上述车辆查封手续,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2016)桂1281执7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6)桂1281执7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何建华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的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