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53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元超与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元超,李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53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蔡元超,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峰高镇被执行人李明强,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申请执行人蔡元超与被执行人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借款17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绥江中城支行账户上有存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绥江中城支行营业室账户上的存款17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正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