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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元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绍,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元绍,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随县,住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閤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及随县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元绍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閤军犯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11月19日晚,汉十高铁项目部施工人员孙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某、杨某),沿通村公路由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往该镇柏树湾村行驶。约20时许,孙某驾车行至环潭镇廖家寨村一组路段时,遇被告人林元绍、閤军与同伴刘洋等人分乘的三辆汽车由柏树湾村返回随州市区。因双方相遇地点路面狭窄,仅容一车通行,在前行驶的林元绍便下车让孙某朝后倒一点,可能因孙某等人均为外地人,语音有异,林元绍与对方说话时,误听为对方骂人,气愤下打了坐在副驾驶位的赵某脸部一下。车上的閤军、聂绍阳等人见林元绍动手,均下车“帮忙”,其中,有人(具体身份不清)持刀拍打孙某的汽车玻璃。林元绍见同伴助威,不仅未制止,还拍打汽车让孙某下车。孙某受到惊吓后慌忙倒车,但慌乱中不慎将后车轮滑下路面,车被搁停。被告人閤军在孙某倒车时被该车后视镜带倒,掉入路旁田沟,其同伙遂追上去砍砸孙某的汽车,孙某等人连忙下车,跑入路边农田躲避。被告人閤军爬上来后恼羞成怒,抢过同伙手中砍刀,砍砸孙某的汽车。被告人閤军发泄了一会儿情绪后,与林元绍等人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鄂E×××××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5316元。被告人林元绍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对林元绍等人的谅解,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追究林元绍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赵某、王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的孙某、赵某、杨某对林元绍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随县价鉴字(2015)08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林元绍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1)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6、鄂E×××××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孙某、赵某、王某共同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及同案人聂绍阳、刘洋等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二、开设赌场2014年8月17日,程晓伟(已判刑)在随县殷店镇谢家湾村白果树水库旁的树林中,用花布搭建了简易布棚,又购买了桌椅、麻将,在布棚内非法开设了一间以“推筒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程晓伟安排黄万明、余某、杨昌国(上述三人,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及冯雷(具体身份不详)、“牛娃”(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接送参赌人员以及在赌场外“望风”等工作,抽头由程晓伟亲自负责,被告人閤军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服务。赌场营业期间,每日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数十人。赌场经营三日后,参赌人员发现有人在赌场内用灌了铁砂的骰子作弊,遂与作弊者发生冲突,程晓伟从中协调,但未能使双方和解。期间有人匿名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查处时,现场查获受閤军指使、来赌场收取閤军所放“高利贷”的林某。赌场经营期间,程晓伟共抽头渔利约13000元左右,被告人閤军在赌场内为黄某、陈某等参赌人员提供了2万余元“高利贷”借款,借款日利率高达4%。2016年6月30日,程晓伟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程晓伟违法所得的13000元,已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陈某、余某、林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制作的林某、黄某对閤军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3、同案犯程晓伟因本案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16)鄂132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閤军及同案犯程晓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元绍、閤军逞强抖狠,伙同同伙任意损毁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失达5316元,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林元绍、閤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閤军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服务,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元绍在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元绍虽未具体实施损毁车辆的行为,但其同伙系为其助威而打砸对方车辆,被告人林元绍明知同伙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不加以制止,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人林元绍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罪责相对较轻,具备可适当减少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林元绍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林元绍等人的谅解,另使林元绍、閤军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閤军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共犯论处,但罪责相对较轻,具备可适当减少刑罚量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元绍、閤军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元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閤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林元绍、閤军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元绍的刑期自其收监之日起计算,其原被公安机关羁押的9日折抵刑期9日,刑期至满六个月之日止;被告人閤军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