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874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被告:管某。原告童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管金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管国政由被告抚养,均至独立生活时止;3、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归被告所有,其给付原告购车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2月20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9月29日婚生一女管金玉,2004年9月15日婚生一子管国政。2015年9月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价值约16万元。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分居己有两年多时间,已不堪共同生活,感情确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对两个小孩不好,如果非要离婚,原告和我都不能分割小孩的财产。原告童某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不在原告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8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以致报警。被告管某对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原告报警的,但实际上我并没有打她,是她打我。被告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应当加强情感沟通,增强互信,相互包容,定能使夫妻感情恢复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徐萧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