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炳坤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炳坤,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505号原告:冼炳坤,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综合楼2楼之2,组织机构代码59743137-1。代表人:丘志强,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012J。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涂健伟,分别系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冼炳坤诉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下称珠海建筑中山二分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炳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涂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入职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任制作班长,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山市黄圃镇格林尚坊楼盘��作,月均工资5387.5元。2015年2月起,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承建格林尚坊工程全面停工。停工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停工前的工资,也不支付停工后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亦未能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据此,原告依法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在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有违诚信原则,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承诺真正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另外,仲裁委受理本案仲裁时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已经主张上述权利。请求法院审核双方权利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5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基本生活费共计13288元(1510元/月×0.8×11个月);3.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6.25元(5387.5元/月×3.5个月)。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被告珠海建筑公司的商事登记簿;3.中劳人仲案字(2016)07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合同》;5.参保证明;6.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系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真正的用工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早已达成和解,并已明确放弃再就本案劳动争议主张权利。为此,二被告认为原���的诉讼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期间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460号仲裁裁决。二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72号],请求确认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第三人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争议款20950元,二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对上��款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二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不得就本案及三方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因未收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劳动争议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日,原告又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确认原告与被告珠海建筑公司中山二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仲裁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075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第三人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争议款20950元,二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不得就本案及三方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再向二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炳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冼炳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