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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忠杰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杰,肖青香,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曾垂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348号原告许忠杰,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居民。原告肖青香,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系许忠杰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址在洞口县文昌北路208号。负责人吴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权,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职工。被告曾垂胜,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杰、肖青香及原告代理人胡良勇、被告曾睡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忠杰的损失26662元,原告肖青香的损失26837元,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垂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9时被告曾垂胜驾驶湘XXXXXXX**小型轿车与许忠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忠杰、肖青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曾垂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忠杰、肖青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拒赔,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手机损失与此次事故无关联。被告曾垂胜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曾与原告协商损失负担未果。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忠杰两次住院可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损失可认定为7618.75元,伤休75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肖青香医疗费可认定为6582.48元,其余医疗费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定45天,但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争执,予以认可。原告许忠杰的损失认定医疗费7618.75元,误工费75天×23441元/年÷365=4817元,护理费16天×350623元/年÷365=15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肖青香的损失:医疗费6582.48元,误工费45天×23441元/年÷365=2890元,护理费8天×35623元/年÷36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两原告的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未经评估,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正式修车发票证实,可认车损1350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9441.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两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适当的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应予认可。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忠杰、肖青香医疗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忠杰、肖青香车辆损失135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忠杰、肖青香损失18091.23元;上述三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忠杰、肖青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垂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