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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鞠学武、管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鞠学武,管淑美,郭华,隋桂香,李桂堂,纪金花,张恩华,唐清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鞠学武。被告:管淑美。被告:郭华。被告:隋桂香。被告:李桂堂。被告:纪金花。被告:张恩华。被告:唐清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郭华、隋桂香、李桂堂、纪金花、鞠学武、管淑美、张恩华、唐清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隋桂香、李桂堂、纪金花、鞠学武、管淑美、张恩华、唐清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淑美、鞠学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74.24元及利息14267.6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58241.90元:2.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管淑美、鞠学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淑美、鞠学武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并由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淑美、鞠学武未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管淑美未答辩。被告鞠学武未答辩。被告管淑美未答辩。被告李桂堂未答辩。被告纪金花未答辩。被告郭华未答辩。被告隋桂香未答辩。被告张恩华未答辩。被告唐清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管淑美、鞠学武、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淑美、鞠学武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鞠学武银行卡。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贷款45000元转入被告鞠学武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管淑美、鞠学武至2016年8月12日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74.24元及利息14267.66元,共计58241.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管淑美、鞠学武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淑美、鞠学武追偿。被告管淑美、鞠学武、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淑美、鞠学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3974.24元及利息14267.6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582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华、唐清蕊对被告管淑美、鞠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桂堂、纪金花、郭华、隋桂香、张恩���、唐清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淑美、鞠学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管淑美、鞠学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