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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华、陈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华,陈桂兰,陈新柱,姬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67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员工。被告:李瑞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桂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李瑞华之妻。被告:陈新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姬燕,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陈新柱之妻。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瑞华、陈桂兰、陈新柱、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华、陈桂兰、陈新柱、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瑞华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27122.37元(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9.558‰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9.558‰加罚30%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2.被告陈桂兰、陈新柱、姬燕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瑞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瑞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柱为原告与被告李瑞华签订的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桂兰、姬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欠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未还。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中)农信借字(2010)第562100604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中)农信高保字(2010)第562100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李瑞华与被告陈桂兰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新柱与被告姬燕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陈桂兰、姬燕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6.原告业务系统打��的账户资料单及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7、债务催收通知书六份。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兴信用社)与被告李瑞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中)农信借字(2010)第562100604号〕一份,约定:被告李瑞华向中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瑞华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其内未付利息,贷款逾期后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付息。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10年6月21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陈新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中)农信高保字(2010)第562100604号)]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柱为原告与被告李瑞华之间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兴信用社与被告李瑞华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李瑞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558‰。当日,中兴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李瑞华的账户(账号917081600016200938227)。被告李瑞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瑞华、陈新柱催要,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瑞华共欠中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27122.37元。另认定,被告陈桂兰系被告李瑞华之妻、被告姬燕系被告陈新柱之妻,2010年6月19日,被告陈桂兰、姬燕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兴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中兴信用社与被告李瑞华、被告陈新柱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瑞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陈新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新柱为中兴信用社与被告李瑞华之间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中兴信用社与被告李瑞华形成的债权系在该期间形成的,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新柱主张了权利,被告陈新柱应当按其与中兴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新柱对被告李瑞华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华追偿。被告陈桂兰、姬燕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于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陈桂兰、姬燕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向姬燕、陈桂兰主张权利的证明,故被告陈桂兰、姬燕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陈桂兰、姬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27122.37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新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华追偿;三、被告陈桂兰、姬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瑞华、陈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陪审员周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