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慈良、李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慈良,李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李慈良,男,1959年3月生,壮族,干部,住天峨县。被执行人李力,男,1980年1月生,壮族,个体户,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李慈良与被执行人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被告)李力偿还申请执行人(原告)李慈良欠款72250元(含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250元),扣除原已执行到的款项5500元,被执行人还应偿还欠款66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5000元,余下执行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据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恒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