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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左惠明与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惠明,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吴细东,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惠明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宜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惠明,被上诉人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食品厂清算组)的负责人吴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食品厂清算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8455元,并支付从2003年10月15日以来的双倍利息。事实和理由:左惠明虽然是1985年元月7日上班受的伤,但2004年4月才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应认定为2004年1月1日以后,其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食品厂清算组依据国务院2003年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档案工资643.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计7722元和按利息7.83%计息为5441.69元。一审法院不顾工伤补偿长达30年没有补偿和物价翻几十倍的事实,判决有失公平公正。食品厂清算组辩称,1、左惠明是1985年受的伤,2004年在破产清算组的照顾下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1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左惠明的工伤应适用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2、左惠明在受伤治疗后调整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左惠明领取了正常工资且没有减低工资标准,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企业破产时,为了照顾左惠明,按照企业破产前的工资标准计发了伤残补助金;3、食品厂清算组按照相关政策计算保险待遇的利息给左惠明是一种政府的照顾行为,不能成为左惠明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左惠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左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食品厂清算组给付左惠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共计43个月工资共计158455元(按2014年郴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685元计算43月)及按银行利息7.83%双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章县食品厂系受宜章县商业局、宜章县商业总公司管理的11家国有独立核算企业之一,左惠明系该厂职工。1985年元月7日在工作期间,左惠明被制作一种食品名为“花根”的机械切断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并致小指粉碎性骨折。当时左惠明的工资为51元∕月,左惠明在受伤治疗终结后,调整了岗位,在正常上班期间,左惠明领取了正常工资且没有降低工资标准。左惠明于1993年定为十级伤残,2004年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本世纪初,我国处于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大环境中,经政府引导,宜章县商业系统企业进行改制、破产,宜章县食品厂系该系统企业之一。左惠明于2003年7月20日签署了《宜章县商业企业改革职工安置的有关政策及测算安置费的情况征求意见书》。经宜章县商业系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日出台了宜政发[2003]35号关于《宜章县商业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文件。2003年10月8日,宜章县食品厂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宜章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5日作出(2003)宜民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宜章县食品厂破产还债并指定成产宜章县食品厂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宜章县食品厂资产处置变现一直未完成,导致职工的安置费一直未能发放。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出台了宜政函[2013]1号关于湖南省国营宜章县食品厂破产职工安置补充事项的批复文件。2013年1月破产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获取资金后,2013年1月20日,宜章县商业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宜章县食品厂清算组向宜章县食品厂全体干部职工发出领取职工安置费及利息的通知。左惠明一直未领取该职工安置费及利息,该安置费中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左惠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系按破产前最后一次正常调级的档案工资计算,得出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7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惠明请求食品厂清算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共计43个月工资,依据上年度2014年郴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685元计算共计43月×3685元等于158455元及按银行利息7.83%双倍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左惠明是1985年1月7日上班时受伤,1993年当时定为十级伤残,2004年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5月19日出台的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关于工伤待遇:(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二)工伤待遇的处理,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未参保的,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及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的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左惠明在受伤治疗终结后,调整了岗位,在正常上班期间,左惠明领取了正常工资且没有降低工资标准,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要求按新《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在政府文件指导下,食品厂清算组为了照顾左惠明,在职工安置方案当中仍然决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按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执行,且按破产前的工资标准计发左惠明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宜章县商业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也是经过宜章县商业系统各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出台的文件,宜章县食品厂还向职工发放了宜章县商业企业改革职工安置的有关政策及测算安置费的情况征求意见书,左惠明在该情况征求意见书签了名,说明在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过程中左惠明是充分知情并且是自愿的,政府关心照顾职工给予左惠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系政府政策照顾行为,但不能成为左惠明诉请的理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左惠明按银行利息7.83%双倍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宜章县食品厂资产处置变现一直未完成,导致职工的安置费一直未能发放。直至2013年初,为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破产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获取了资金,通知宜章县食品厂职工领取安置费,且对于安置费又出台了补充文件,给予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补偿,该补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政府关心照顾职工给予职工补偿系政府照顾行为,也不能成为左惠明诉请的理由,左惠明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湘劳社[1998]90号文件的答复,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左惠明工伤待遇时间该如何划定;二、对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如何认定。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5月19日出台的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工伤待遇:(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左惠明是1985年1月7日上班时受伤,其工伤发生的客观时间应在1996年9月30日之前,参照上述规定,左惠明的工伤待遇应按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符合第五条中“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的规定。故左惠明以2004年伤残鉴定时间作为工伤发生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左惠明是在1985年1月7日受伤,宜章县食品厂认可其是因工受伤,故承担其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伤愈后调整工作岗位,没有降低其工资标准,照常发放工资。依照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的规定,宜章县食品厂对左惠明的因工受伤给予了符合该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故其要求再享有补偿43个月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食品厂清算组依照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破产前左惠明的工资标准,计发了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计发了利息作为延迟发安置费的补偿,但左惠明一直没有领取,故不能认定食品厂清算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左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