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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惠义军与曾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义军,曾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940号原告:惠义军,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曾世芳,女,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惠义军诉被告曾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义军与被告曾世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世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2.判令被告曾世芳给付利息49.9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世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条向原告借款人民58万元,约定月息4分,每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32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只是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分三次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曾世芳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向其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所说的借款协议是原告及其妻叫社会上的人在答辩人家中住了一个多星期,答辩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也是不真实的,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借款。在签订所谓借款协议前后,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并且合伙人严树彬还转有款给原告,答辩人差欠原告本金没有58万元,实际还差欠原告的本金453000元;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不合法,要求原告对多收的利息退还答辩人。原告惠义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于每月2日支付下月利息23200元;2.收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原告出借款58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3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4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上列第3、4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曾经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被告将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原件收回后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出借款58万元的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世芳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出借款58万元的收据上虽然有其亲笔签名和捺印,但是在原告及原告喊来的社会上无关人员的胁迫下被迫签字捺印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同时该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出借人是谢强、惠义军,但其根本不认识谢强,与谢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能够证明该借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对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75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该款是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严树彬合伙做生意的出资款,后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及严树彬先后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只是不清楚严树彬具体还了原告多少,但扣除被告经手的款项后,实际还差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是453000元。庭审中,原告惠义军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谢强证实: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出借人及出借人签字处确实是谢强本人签名和捺印,但事实上谢强与曾世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因为惠义军差欠有其借款,在向惠义军追讨过程中,惠义军要求其一起找曾世芳讨要未归还的借款,因此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被告曾世芳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其中转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9月12日60000元、2013年9月28日13239元、2013年10月2日12000元、2013年10月9日两笔3000元(合计6000元)、2013年11月2日12000元、2014年2月4日12000元、2014年2月15日13000元、2014年2月22日5000元、2014年3月3日12000元、2014年3月13日18000元、2014年4月4日12000元、2014年4月13日18000元、2014年5月3日108000元、2014年5月12日18000元、2014年10月2日12000元、2014年12月3日12000元、2014年9月26日70000元、2016年1月6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4000元,共计437239元;2.收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3.高小龙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叫案外人高小龙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认为只要有依据的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银行转款金额为12000元的是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银行转款金额为18000元的是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案外人高小龙向被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虽该借款协议书上有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的案外人谢强作为共同出借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证人谢强已当庭证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世芳虽主张该借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世芳所举的第1组证据,其中2014年9月26日转款70000元无银行转款凭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银行转款凭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义军与被告曾世芳系朋友关系。曾世芳因与案外人严树彬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于2013年8月初邀约惠义军共同经营,经口头协商由惠义军出资人民币750000元,随后,惠义军按曾世芳的授意先后将出资款30万元和45万元转入了曾世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月下旬,因其他原因惠义军提出退出经营,由于惠义军的出资款750000元已投入生意中,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对应退还惠义军的出资款转为曾世芳向惠义军的个人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12日,并约定按月息4%计算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日,曾世芳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惠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文江支行的开设账户62284824613XXXXXXX9转入六笔款项,共计金额103239元(其中2013年9月12日60000元、2013年9月28日13239元、2013年10月2日12000元、2013年10月9日两笔3000元、2013年11月2日12000元)。此后,惠义军要求曾世芳对所借款项向其出借书面借款凭据,为此,双方签订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其中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即每月利息12000元,利息于每月2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即每月利息18000元,利息于每月12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曾世芳分别向惠义军出具了收到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45万元的收据各一张。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曾世芳先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惠义军的开设账户62284824613XXXXXXX9转入十笔款项,共计金额228000元(其中2014年1月2日12000元、2014年2月4日12000元、2014年2月15日13000元、2014年2月22日5000元、2014年3月3日12000元、2014年3月13日18000元、2014年4月4日12000元、2014年4月13日18000元、2014年5月3日108000元、2014年5月12日18000元);此后,曾世芳停止了向惠义军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惠义军经多次向曾世芳催收未果,曾邀约案外人谢强、高小龙等人多次到曾世芳家中讨债。2014年10月2日,惠义军与案外人谢强等人在高县文江镇一茶坊内与曾世芳协商还款事宜,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内容:出借方为谢强、惠义军,借款人为曾世芳;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即每月利息23200元,每月2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计息期从2014年10月2日起。惠义军及谢强均以出借人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曾世芳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同时曾世芳在该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本人承诺该款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经双方同意利息不付了,以免。”,同日,曾世芳向惠义军出具了一张收到出借款580000元的收据一张。继后,曾世芳又先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惠义军的开设账户62284824613XXXXXXX9转入笔四款项,共计金额48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日12000元、2014年12月3日12000元、2016年1月6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4000元)。另,曾世芳于2015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惠义军支付了35000元,并向案外人高小龙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惠义军与被告曾世芳因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不成,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惠义军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出资的30万元和2013年8月12日出资的45万元,共计75万元转为被告曾世芳的个人借款,借款时间从惠义军实际出资日起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惠义军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曾世芳作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当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所借款按月利息4%(年利率48%)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所保护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上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双方对所借款约定按月利息4%(年利率48%)计算,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世芳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曾世芳主张按月利息4%计算已实际支付原告惠义军的利息,对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曾世芳主张在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两份书面《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减,而被告惠义军主张该60000元是被告曾世芳提前向其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60000元是偿还两笔借款中那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被告曾世芳在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该60000元后,后续仍分别按借款本金30万元和借款本金45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曾世芳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世芳主张除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其朋友的银行账户转款偿还了原告惠义军借款70000元,另多次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为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已结算并支付清结。对于2014年10月2日所签订的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曾世芳虽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其还差欠有原告借款。本案主要涉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问题,由于被告曾世芳所支付被告款项笔数较多、金额不等,除转款金额为12000元和18000元双方认可是分别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外,对其余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两笔借款中那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本金58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对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两笔借款合并结算并结清利息后的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尚差欠其借款本金5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世芳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所借款本金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按约定月息4%计算(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其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42000元,原告惠义军应予返还被告曾世芳;被告曾世芳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所借款本金4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按约定月息4%计算(每月利息1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其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63000元,原告惠义军应予返还被告曾世芳。对于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又先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即:2014年10月2日12000元、2014年12月3日12000元、2016年1月6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4000元;共计48000元,不能确定是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惠义军自认2014年10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共偿还了其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曾世芳主张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对差欠的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不再支付利息的免除约定是以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原告借款为前提,且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因此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在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过年利率36%向其支付的利息105000元后,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曾世芳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惠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被告曾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肖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