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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974号原告:陈某1,男,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某3,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某4,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某5,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某6,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姚家桥村三墩上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5********。被告:陈某7,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生活费每年4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2、陈某3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拖欠的生活费用20000元,并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被告陈某2、陈某3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于2012年5月3日经长兴县泗安镇师姑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一年,口粮每年600斤稻谷,或人民币500元。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两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现原告无房屋居住,故要求被告提供房屋居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陈某2辩称:签订调解协议是事实,未支付生活费也是事实,但是原告之前在陈某2家居住了三年,吃住都在陈某2家中,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殴打。赡养费应该由原告先自行支付,不够部分由陈某2垫付,故现阶段不同意支付。被告陈某3辩称:签订调解协议属实,之前未按约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也属实。原告目前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在现阶段支付赡养费,只同意在原告不够时再行垫付。被告陈某4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也同意和其他女儿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原告现在住在女儿家中,但是原告的儿子也应承担起赡养义务。被告陈某5辩称:原告的居住应尊重其决定,同意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被告陈某6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如果原告住在儿子家也尊重其意见,如果原告要住在女儿家中,则需要儿子承担赡养费。被告陈某7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居住情况尊重原告的决定。原告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陈某2、陈某3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于1928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88周岁。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系原告陈某1的六个子女。原告每月可领取移民补助50元,老年补助120元,合计170元的收入。2014年开始,原告在被告陈某2家中居住,后因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自2016年4月起,搬至被告陈某4家中居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某3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陈某2照顾父亲,陈某3照顾母亲,陈某2和陈某3共同承担父母亲的赡养和××产生的费用,父母亲去世之前,××费用及生活开支由陈某2、陈某3共同承担;陈某2、陈某3每人每年出资2000元给父亲陈某1作生活开支,同时,每人每年供应600斤稻谷或作价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使用,上述口粮及生活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2、陈某3均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八十八岁的高龄老人,日常生活需人照顾,每月领取的固定收入也明显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被告陈某3、陈某2于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每人每年出资2000元给父亲作生活开支,同时,每人每年供应600斤稻谷或作价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使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2、陈某3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照顾老人并给付生活费及口粮的义务,从2012年暂计至2015年,共计四年,按生活费每人每年2000元,口粮折价费用每人每年500元计算,被告陈某2、陈某3分别拖欠原告陈某1的生活费及口粮折价费用为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生活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陈某3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拖欠生活费用1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陈某3、陈某2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但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要求在四女儿家中轮流居住,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尊重原告的居住决定,并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家轮流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轮流居住的具体时间由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自行协商确定。对于原告陈某1今后的生活费问题,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在庭审中,均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折合每年2400元,原告方也同意该四名被告的支付意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2、陈某3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日后要求在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家中轮流居住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2、陈某3在生活费方面应相应提高支付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陈某2、陈某3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折合每年4800元。对于被告陈某2、陈某3提出原告方目前有经济能力,赡养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支付,不够部分再由两被告支付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且从原告的实际年龄来看,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家中轮流居住;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拖欠的生活费用10000元,并从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4800元;三、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拖欠的生活费用10000元,并从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4800元;四、被告陈某4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2400元;五、被告陈某5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2400元;六、被告陈某6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2400元;七、被告陈某7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1支付生活费2400元;八、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3各承担10元,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